案
情
日前,大兴法院审结一块对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案件。
2001年6月十日,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公司和郑小姐签订了《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了文化艺术交流公司支付郑小姐薪资每月500元,公司为包含郑小姐在内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饰,安排演出事宜,在国内进行平面宣传和电视台MTV的宣传,并承接广告片的拍摄等。双方一同分担有关成本和推荐相应收入。同时,郑小姐要缴纳签约费1.5万元,如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此签约费。合约签订后,郑小姐如约缴纳了签约费。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状况下私自外出,夜不归宿。企业的《公司艺人规章规范》中很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艺人需要严格遵守的工作规范、休息规范、奖惩规范等,其中,还有对公司艺每人身进行约束、行为进行需要的劳动纪律性质的条约。据此,公司解除去与郑小姐的合约,并向其送达知道约公告书,但拒绝退还签约费1.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郑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需要退还签约费1.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小姐的请求,文化艺术交流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针对《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规定的郑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薪资中的“薪资”一词,公司讲解为生活费,而郑小姐觉得薪资就是薪资,不是生活费。除此之外,双方对郑小姐一直没拿到原约定的分成没异议。
分歧建议
对本案中文化艺术交流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的性质,合议庭产生了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文化艺术交流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详细规定了郑小姐的薪资数额和发放方法。郑小姐从公司获得了连续、稳定的薪资收入。同时,在企业的《公司艺人规章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艺人需要严格遵守的各项规范,这表明郑小姐和文化艺术交流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郑小姐从没作为一个和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进行合作、收益分红;郑小姐缴纳的签约费的性质是具备担保劳动合同达成用途的定金,由于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约定的签约费有哪些用途与国内担保法中规定的关于定金的担保用途完全一致,此外,合约中没其他有关签约成本途的约定。
第二种建议觉得,文化艺术交流公司与郑小姐之间所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由于文化艺术交流公司从事的是一种文化艺术活动的居间、行纪、代理、经纪的业务。公司借助我们的资源,为包含郑小姐在内的歌手提供各项服务,双方按合同约定,分担成本,推荐获得的收益。这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具备服务合同性质的合作关系。因为郑小姐的工作需要很多先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向郑小姐收取肯定的签约费。这里的签约费在性质上是服务合同的预付款。
分
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建议。
文化艺术交流公司和郑小姐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尽管有关于双方一同分担有关成本和收入的条约,公司也以此为据来证明此合约是服务合同,但在合约的实质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没把收入按约定的分成分给郑小姐。表明此合约只不过形式上的平等,事实上,文化艺术交流公司是将郑小姐作为公司职工来对待的,这从文化艺术交流公司拟定的《艺人规章规范》中严格的作息规范、工作规范等公司内部规定中可以看出。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
至于双方对“薪资”一词的理解,依据国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格式合同,合约中的薪资条约是格式条约,对它作出的讲解应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即文化艺术交流公司。郑小姐每月是从公司领取固定的薪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国内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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